1922年2月15日
致库尔斯基同志
抄送:瞿鲁巴同志
哥尔布诺夫同志
库尔斯基同志:
关于期票及民事债务的法令草案我不能看了。我认为绝对必须用这个法律充分保障我们国家不仅有彻底检查和监督的权利,而且有根据真正国家的理由予以废止的权利。请您对这个问题提出结论性意见(写几行,不超过一页),并把为我们规定这种保障的条文摘抄两三条送来。我根据哥尔布诺夫同志所说的情况判断,草案中是有这样的条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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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共产主义的敬礼!
列宁
载于1945年《列宁文集》俄文版第35卷
译自《列宁全集》俄文第5版第54卷第169页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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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伊·库尔斯基在1922年2月16日给列宁的信中说,债务条例的总则中有几条保障国家权利的条款,其中说明合同在哪些情况下无效;国营企业管理条例草案中有一条规定对国营企业的固定资本不能追偿;此外,刑法典草案中有一条则规定“国营企业经理如对委托给他的企业经营不善,则要受到惩治”。库尔斯基写道:“作为预防性措施,由工农检查院进行监督并在条例中载明工农检查院有对出租企业进行检查的权利是必要的;对此中央已有指示。”
参看本卷第306、346和347号文献。——282。